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關 係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環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唐緯律師為被繼承人楊環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環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環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環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環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擔保之伊等債權業已逾期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文、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林唐緯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有林唐緯律師之陳報狀及律師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林唐緯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林唐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