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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蔡錫坤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相  對  人  郭永琳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雲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生前以公證遺囑指定相對人郭永琳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任呂瑞貞律師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因相對人有侵占遺產之行為,且身為遺囑執行人卻否認本件遺囑之效力,顯客觀上難以期待相對人忠實執行本件遺囑,又被繼承人賴雲水之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同輩血親已年代久遠而不可考或人數未達出席門檻,有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爰聲請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改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及公證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改任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四、經查,相對人郭永琳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將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新台幣(下同)17,561,467元存入以自己名義於105年11月10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相對人郭永琳擅自挪用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1,669,559元,經認定無正當理由,而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相對人既經解任遺產管理人身分,依法即應將遺產交付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管理並進行清算,其遺囑執行人身分暫被停止,如有賴雲水遺囑無效情事,即得委由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考量是否提起訴訟,相對人不僅於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有將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存款轉入以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情事,於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確定改由呂瑞貞律師任遺產管理人後,仍拒絕將遺產交付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以利進行清算程序,卻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遺贈物事件訴訟後,另行對聲請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85號判決認定在案,堪信為真實。由上開歷程觀之,難認相對人對於遺囑執行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不有偏頗之虞,堪認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而有另行指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另聲請人雖聲請指定呂瑞貞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惟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無會員有意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有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此有民事陳報狀、同意書、律師證書附卷可稽。茲審酌詹連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無利害關係,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又觀之上開遺囑所載內容涉及特定遺產之分配,本院認為由詹連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改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