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周阿菊(即黃紫羚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芙
相 對 人 黃玉鑾(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珊(兼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棋住(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佳(即黃春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伶(兼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紫幸(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真(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玉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玉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美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美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棋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棋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意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意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廢棄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相對人黃春雄、黃美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相對人黃春雄、黃美珊負擔百分之57,餘由聲請人負擔。原相對人黃春雄、黃美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原相對人黃春雄與黃美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相對人黃美珊塗銷移轉登記、原相對人黃春雄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百分之52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黃玉鑾、黃美珊、黃棋住、黃意佳按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