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利盟研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文恆
相 對 人 李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號、112年度司聲字第56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16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30110102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苗院漢字第113450200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