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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豐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文治、陳朝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106年度重訴字第88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被告,前經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然聲請人實不應與其他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本案之全部訴訟費用,爰聲請鈞院就本案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比例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之目的係請求確認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法律關係,固非無據,惟顯非民事訴訟法第91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屬非訟事件)所能確定之事項,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如清償、免除、和解等,自非本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
三、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費用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9號裁定確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賠償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屬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