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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鍊欽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蓓蒂實業有限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蓓蒂實業有限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97,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113年1月8日台北永春郵局0000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蓓蒂實業有限公司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明相對人實際營業地址,經警員於113年8月22日11時35分許電話訪問相對人,相對人表示目前公司沒有位於系爭地址,目前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情,有退郵信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33991183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未於系爭地址營業,客觀上有不能領取系爭存證信函之正當事由,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