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2、273、285號
聲 請 人即
相 對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
相 對 人即
聲 請 人 唐蕙媛
林偼安
林聖峰
林芸含
林韋佑
林聖凱
林芝含
林俊男
林俊宏
林俊良
林永舜
林永睿
林榮信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相對人林榮信對本院113年6月18日113年度司聲字第272、273、28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唐蕙媛、林榮信、林偼安、林聖峰、林芝含、林韋佑、林芸含、林俊男、林俊宏、林俊良、林永舜、林永睿、林聖凱應賠償聲請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 項至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榮信已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漏未列計,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林榮信支出之鑑定費,顯非合法,應自為撤銷。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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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皇翔公司預納1,725元;唐蕙媛等12人預納1,725元;林榮信預納3,325元。 |
| | 由皇翔公司預納70,000元;唐蕙媛等12人預納70,000元;林榮信預納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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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唐蕙媛等12人合計共預納71,725元(計算式:70,000+1,725=71,725),平均每人預納5,977元(計算式:71,725÷12=5,977,餘1元由林俊男預納)。林榮信預納73,325元。扣除已預納部分後,各應給付皇翔公司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二、皇翔公司陳報之測量規費32,250元,業經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0日發函通知退還,故不予列計。 | | |
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