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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萬用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世偉 



            高良川 
上列當事人間嘉義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50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9101),准予變換為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債券壹張,核與本院因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