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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卿 
            陳淑真 
            陳海浪 
            詹淑雲 
            陳俊佑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依附表中「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金額:8,598,590元),各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金額:1,387,416元),各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訴訟標的金額:9,700元),各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陳淑卿
10,753元
1,735元
12元
12,500元
陳淑真
10,753元
1,735元
12元
12,500元
陳海浪
20,592元
8,675元
61元
29,328元
詹淑雲
20,592元


20,592元
陳俊佑
6,290元


6,290元
陳俊憲
6,290元


6,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