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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順馨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劉月霞


相  對  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0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4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4,67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25,825元
同上。
第一審鑑價費
11,500元
同上。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59元
同上。
第二審鑑價費
12,000元
同上。
合    計
184,056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