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相  對  人  古李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1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27號)業經該院96年度執字第62013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1747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2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陳報「因聲請人已於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850號受償該筆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故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將該筆分配款另行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0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83459號函、桃園地院113年7月16日桃院增文字第11300256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