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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資雅 
相  對  人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中 
法定代理人  張秝榤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相  對  人  江韋簧(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7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2,5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就相對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正中部分,准予變換為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就相對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正中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相對人江韋簧部分,其已於聲請前即民國112年2月2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江韋簧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江韋簧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