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聲 請 人 黃振康
葉枚耕
林明融
相 對 人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8,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88,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依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經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是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債權業經判決確定,雖相對人有提出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訴訟,然上開訴訟經敗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47號之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