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聯邦銀行存單號碼UC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張、聯邦銀行存單號碼UB00000000面額50萬元1張、聯邦銀行存單號碼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面額10萬元4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