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姜憲榮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築基營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相 對 人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立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賴立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