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元宏
相 對 人 享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相 對 人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二百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一百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