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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張智誠 
相  對  人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相  對  人  勁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相  對  人  張樹仁 
            王瓊珠 
            張靜文 
            張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嗣經兩造分別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第⑵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勁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勁昇公司)又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力新公司、勁昇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相對人力新公司具狀表示其於第一審程序中支出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共支出地政測量費用21,540元,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並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併此敘明。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95,358元,參諸上開歷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
         
相對人
6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樹仁
180分之19
41,732元
王瓊珠
9分之1
43,929元
張靜文
45分之1
8,786元
張樹泉
450分之3
2,636元
力新公司
180分之131
284,598元
勁昇公司
90分之1
4,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