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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魏子強 
相  對  人  陳尚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3),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