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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徐培原 
聲  請  人  徐燕德 
相  對  人  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文 
相  對  人  聖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程 
相  對  人  黃胡麗雲
            黃錫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3,8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徐培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2,7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徐培原負擔。聲請人徐培原及相對人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部分,由各該相對人負擔。廢棄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193,824元
由聲請人二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692,784元
由聲請人徐培原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47號裁定。
附註: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共同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93,824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徐培原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計742,784元(計算式:692,784元+50,000元=742,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