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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李雅慧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