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鍾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2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61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