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時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5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9日撤銷執行命令,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08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無訛,惟聲請人於撤回該假處分執行前即向本院聲請於113年3月1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於113年3月15日送達相對人,依首揭裁定意旨,在假處分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事後另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