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睿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睿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鈞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5,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6,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歷審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