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燕德
相 對 人 黃鍵成
黃鍵彰
黃胡麗雲
黃錫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鍵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2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鍵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2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胡麗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4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錫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8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徐燕德負擔。徐燕德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錫忠依序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四,餘由聲請人徐燕德負擔。兩造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9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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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671,343元(計算式:545,368元+4,000元+121,975元=671,343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徐燕德負擔147,695元(計算式:671,343元×22÷100=147,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總計1,118,052元(計算式:818,052元+300,000元=1,118,052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後,相對人等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㈠黃鍵成應給付聲請人252,293元〈計算式:(1,118,052元-147,695元)×26÷100=252,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黃鍵彰應給付聲請人252,293元〈計算式:(1,118,052元-147,695元)×26÷100=252,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黃胡麗雲應給付聲請人116,443元〈計算式:(1,118,052元-147,695元)×12÷100=116,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黃錫忠應給付聲請人135,850元〈計算式:(1,118,052元-147,695元)×14÷100=135,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