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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鄭有富



相   對   人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相   對   人  李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連帶負擔;關於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璇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璇連帶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就原告上訴部分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99,65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就原告上訴部分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158,5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就被告上訴部分相對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天生、李亞璇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93,569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