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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翔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相  對  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3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11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5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3,376元
由聲請人預納。(含追加補繳之裁判費)
第一審鑑定費
47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含補充鑑定費用)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
32,98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34,704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16,2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僅就一審敗訴部分之2,438,112元上訴二審,故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011元(計算式:2,556,123元-2,438,112元=118,011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4%即3,825元(計算式:118,011元÷11,518,969元×583,376元×64%=3,825元)。
二、相對人未就其二審敗訴之3,678,582元上訴,故該部分於二審確定。該部分之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即76,383元(計算式:3,678,582元÷11,518,969元×583,376元×41%=76,383元)。該部分二審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9%即32,619元(計算式:3,678,582元÷8,962,846元×134,704元×59%=32,619元)。
三、聲請人上訴三審部分,其中6,298,096元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之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即130,776元(計算式:6,298,096元÷11,518,969元×583,376元×41%=130,776元)
四、兩相抵扣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8,365元(計算式:3,825元+76,383元+130,776元-32,619元=178,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