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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秀珠、廖子賢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秀珠、廖子賢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20,990,00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秀珠、廖子賢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裝潢折讓費等,由本院113年重訴字446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及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