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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高進益  
相  對  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58元(計算式:10,200元×79÷100=8,0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