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高慕帆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3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3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3號及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稱其曾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1號),嗣於113年9月12日撤回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