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高慕帆
聲 明 人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7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立法說明四明示:「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調解之規定。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依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及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3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後,經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略以:兩造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51條第1項規定成立調解,並經鈞院核定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異議之聲明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在新北市○○區○○○○○000○○○○○000號就假扣押債權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司核字第5219號准予核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已毋庸再提起訴訟。職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