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陳玨希
劉秝帆
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
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玨希、劉秝帆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秝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秝帆即秝玨企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玨希即阿密絲複合式沙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63元,應按如下計算書所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計算書: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4,563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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