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盈靜  
相  對  人  國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井  

相  對  人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11102),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