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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仁廷  
相  對  人  邱靜宜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邱靜宜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邱靜宜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472元,由相對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邱靜宜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