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廖子盈
相 對 人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相對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相 對 人 潘詩語
廖曼伶
唐靖棋
林恩樂
李宥蓁
邱宸翎
張珠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宸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廖曼伶、唐靖棋、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張珠陽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潘詩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牛月綺、彭薇琳、許雅雯及相對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廖曼伶、唐靖棋、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張珠陽、林雅容負擔83%,餘由相對人潘詩語負擔。牛月綺、彭薇琳、許雅雯、聲請人及相對人邱宸翎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2號廢棄原判決命牛月綺、彭薇琳、許雅雯及聲請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9萬9,9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並諭知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潘詩語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宸翎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0,205元,應由相對人邱宸翎負擔。另相對人潘詩語依法陳報其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63,865元,該部分訴訟費用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廖曼伶、唐靖棋、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張珠陽連帶負擔53,008元(計算式:63,865元×83÷100=53,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