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
相 對 人 北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相 對 人 陳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20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