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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王思穎



相  對  人  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勇  
相  對  人  廖李嘉  




            高漪淇  


            張一凡  
            李美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一凡、李美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9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廖李嘉、高漪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一凡、李美螢負擔百分之70,餘由相對人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廖李嘉、高漪淇負擔。相對人張一凡、李美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張一凡、李美螢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一凡、李美螢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767元、地政規費500元,共計54,267元(計算式:53,767元+500元=54,267元),由相對人張一凡、李美螢負擔百分之70,餘由相對人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廖李嘉、高漪淇負擔,是相對人張一凡、李美螢應給付聲請人37,987元(計算式:54,267元×70÷100≒37,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廖李嘉、高漪淇應給付聲請人16,280元(計算式:54,267元×30÷100≒16,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