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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林源海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氏倍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增列「關係人 林源海會計師
住○○市○○區○○街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法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