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楷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亦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