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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沈士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林燕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1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1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執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31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13年4月26日收受補正全體共有人名冊、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因該通知特別註明:請一次補正完畢,勿分多次補正。異議人於同年5月8日完成調閱上開謄本,因共有人林建順死亡,查調繼承人資料,於113年5月20日調閱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於同年月24日陳報寄送法院,法院收件日為113年5月28日。異議人如分次補正即無逾期情事,依法院通知一次補正致遲延,非異議人拖延所致,異議人逾期補正實非無故,並有正當之理由。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遇此情形,倘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以應需要。  
四、經查,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3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週內補正不動產共有人資料,堪認已有相當期間。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補正通知後,並未遵期補正,僅於113年5月9日依通知陳報不動產擔保實際債權(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168號卷第56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同年月10日再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異議人於113年5月13日收受補正通知後,依法本應於同年月20日前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無共有人資料,致無從進行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27日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限期補正函、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168號卷內可佐。異議人對於收受限期補正函,知應配合法院為此必要行為,以續行執行程序等情,並不爭執,僅空言泛稱其有正當理由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3日之通知,已給予異議人2週之相當補正期間,而其亦違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5月10日再通知命補正期間,異議人遲至113年5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後,於同年月00日下午始具狀陳報共有人資料,尚難逕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遲延事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