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葳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鄤郡
異 議 人 葉枚耕
相 對 人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奕中
相 對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67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作成109年度司執字第976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異議之債權人就分配表相同次序之受分配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未為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亦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如獲有勝訴判決,其利益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受敗訴判決,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告或被告之債權部分,無既判力」、「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形成之訴原告勝訴確定者為形成判決,有形成力,其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但若原告敗訴時,則為確認判決,僅生確認原告形成權不存在之效力而已,其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6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其債權已經列入該案110年10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第三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固均對該分配表所載異議人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而百利生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僅589,67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95,112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且目前正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結案。民事執行處並不做實體審查,如何得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既判力及於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或是否揣測最高法院一定會與高等法院為相同之判決,導致逕自更改分配表?此部分之法律依據為何?
㈡若最高法院將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發回重審,最後相對人受敗訴確定,亦即法院認定相對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然而異議人原已被列入分配表,得受分配之債權,卻已因鈞院民事執行處之裁定而無法受償分文,導致異議人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只能取得債權憑證,鈞院民事執行處難道沒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情形?異議人是否被迫需另案向 釣院民事執行處求償?
㈢縱鈞院民事執行處仍堅持己見,至少亦應將分配表更正為「債權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始得受分配」,並將相對人瀚森公司在分配表6、7、12、13、17、19之債權保留(或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再為分配,以維護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不動產而得之款項,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10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惟債權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該分配表關於異議人葳菁科技有限公司、葉枚耕之部分應予以剔除而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中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之訴訟,經本院110年訴字第29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審理後,判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勝訴確定,是異議人之債權已經全部剔除,此有相關民事判決及確定金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應及於本件其他債權人即相對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縱相對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最終判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亦僅為確認判決,生確認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之效力而已,不影響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7日按上述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勝訴之本院110年訴字第29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主文諭示作成更正分配表,將異議人之債權予以剔除,剔除之金額改由其他債權人受足額分配及發還債務人,況兩造間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裁定異議人敗訴確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