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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尹先桃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3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3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持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執行,然支付命令僅寄送至戶籍地未寄送至住居所,本人已沒住在戶籍地已十幾年,主張執行無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沒有管轄權,另還有保證人蕭昌煥、林若雲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雖稱其已十餘年均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然觀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9日寄送債權移轉通知函時,寄送至上開中和區之地址時,係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等情,可見異議人非無歸返上開中和區地址之意。再由異議人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94號案件中,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等情,均足見債務人縱未居住戶籍址,仍可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亦徵債務人並無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意,難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