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
聲  明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執行查封係於108年10月30日,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確定,聲明人持上開確定裁判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明人,並於111年10月4日辦理完成。因上開假處分查封登記於聲明人仍有如本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利益,故聲明人仍將假處分查封登記維持不變,詎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承辦股書記官致電促請聲明人撤回以利結案,且稱此為混同之撤回,非一般意義之撤回,嗣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不會有所影響云云,致使聲明人不疑有他,而由律師於112年4月12日書寫撤回狀。聲明人本得一直維持假處分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乃因上情始行此等不利於己毫無益處之撤回之舉,如今卻成原裁定否准聲明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論據,聲明人自難甘服,聲明人之聲請殊屬合法有據,自應准許。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撤回者,視同未聲請執行,執行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準此,債權人於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不得依首開規定請求債務人償還支出之執行費用,自無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之必要。
四、經查,聲明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司執全44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嗣聲明人於112年5月1日撤回執行,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有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以,聲明人於112年5月1日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聲明人雖稱係承辦股致電聲明人代理人強命聲明人具狀撤回云云,但聲明人既已具狀撤回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費用應由聲明人自行負擔,無由再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其具狀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