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即甲○○)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郭蒂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03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7,599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35,678元整,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1,8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起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台幣12,63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嗣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擴張給付扶養費用為每月各給付15390元,並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50萬元;末於114年8月28日擴張起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台幣15,39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17,496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擴張、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解消之基礎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婚後共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原告為全職家庭主婦,然被告個性多疑,動輒懷疑原告行蹤,藉故與原告吵架、飆罵三字經,甚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長期為了未成年子女完整一個家百般忍讓,然被告未為反省,不顧原告反對下於108年間在家中安裝監視器監控母子一舉一動,被告長期虐待下,兩造間感情十分淡薄,112年以來被告變本加厲時常在年僅三歲丁○○面前對原告、丙○○辱罵、毆打,經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遂於112年9月4日至身心科就診,醫師診斷原告已出現憂鬱、焦慮、自律神經失調、腦神經衰弱症狀,原告為保全母子人身安全攜未成年子女逃回原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娘家,原告亦因不堪被告家暴威脅,決定與被告分居。原告認兩造婚姻因被告長期家庭暴力行為,致夫妻長期爭吵失和,顯然兩造間之夫妻應有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基礎,已嚴重動搖,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難以維持兩造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被告情緒不穩,在三歲丁○○面前動手打原告及丙○○,並辱罵三字經,兩造長子被診斷患有ADHD,會有模仿行為,雖目前有服藥,狀況會比較受控,然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已生不良影響,故被告極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反觀原告身心健全,有正當工作、收入,且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成長環境及教育,時刻關心其身心發展,扮演良好母親角色,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緊密,應可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參兩造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所需費用,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為26,399元,加計鈞院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應由原告至高鐵板橋站接回未成年子女丙○○、丁○○,則原告每月以每次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需額外花費之高鐵車資為4,380元,以每月兩次會面交往計算【計算式:原告高鐵左營至板橋站來回2,920元+未成年子女丙○○、丁○○高鐵板橋至左營站來回兒童票車資1,460元=4,380元】,原告每月至少將為未成年子女丙○○、丁○○與被告會面交往額外花費8,760元,則未成年子女丙○○、丁○○與被告會面往花費之高鐵車資平均為4,380元。每月之扶養費各需30,779元,故被告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5,390元等語。
㈣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婚後在家擔任全職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婚後資產及收入,被告婚後則除了婚後收入外亦有購置房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並以原告起訴時112年10月11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二、三所示,而原告剩餘財產之價值為8,418元、被告為6,243,409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234,991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3,117,496元。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主張婚後存款應扣除婚前財產之存款餘額為無理由:銀行帳戶內存款若帳戶在婚後仍繼續使用,則存款與婚前存款混同,無從區別所提領款項究屬婚前或婚後存款,難以證明提領的錢都是婚後存款,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帳戶內存款都是婚後財產,故被告之婚前存款如與婚後取得之財產混同,無法證明其婚前之存款尚屬存在,則被告應不得主張扣除婚前財產。
⒉被告主張SKODA自用小客車BMN-9999車號之鑑價金額過高,為無理由:
被告空言主張上開車輛鑑定價格過高,但並無舉證或具體指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之鑑價報告有何不當,是被告主張當無足採。
⒊被告主張HONDA自用小客車BRR-7878車號為被告母親借名登記非屬被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證人身為被告母親,本有袒護被告之嫌,是其證述之證明力實屬薄弱,且被告與證人證述,明顯存有不符常理瑕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以自有資金購入,並於112年11月6日賣出,被告持有系爭HONDA汽車時間為111年9月15日迄至112年11月06日,雖證人證稱有拿現金35萬元部分,然並無任何舉證,而證人於112年7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早已於111年9月15日購入系爭HONDA汽車,相隔10個月證人方匯款被告100萬元,足見該筆100萬元匯款與系爭HONDA汽車並無關聯。又被告稱買車具體價格約151、152萬元,且自承16萬元由被告出的,是既然系爭HONDA汽車並非由證人全部出資,則證人當非系爭HONDA汽車之真正所有人;退萬步言,縱使系爭HONDA汽車為證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惟此僅屬被告與證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並不影響系爭HONDA汽車汽車對外屬被告婚後財產之性質,又倘系爭HONDA汽車為證人借名登記,但系爭HONDA汽車係被告以自有資金約151、152萬元所購入,縱使證人有匯給被告永豐商銀帳戶100萬,然該100萬元至多清償部分被告所墊付之購車款,至今尚有51、52萬仍未清償,則被告賣車後,豈有還要再自永豐商銀匯還100萬元,是被告主張永豐商銀帳戶應扣除證人匯入車款100物萬元,洵屬無據。
㈤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台幣15,39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17,496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結婚已逾十年,育有兩名子未成年子女,婚姻十年間無任何長期、反覆之肢體衝突,兩造僅因子女教育事項產生輕微分歧,然非不調和之矛盾,且實係原告先動手施以暴力,被告方單次偶發輕推原告,兩造並無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婚姻裂痕,被告對於丙○○之管教亦為合法管教與家庭暴力有別,被告始終願意溝通、退讓,被告仍有意維持婚姻,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部分仍與原告聯繫,然受限於保護令之因素,被告始無法就子女議題予原告聯繫,並非被告無意維持婚姻。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那天是因為丙○○事情吵架,原告先動手打人,我才言語上有失控,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重視子女品行與意願,原告灌輸丙○○被告會責罵、毆打等錯誤觀念,扭曲子女對父親認知,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致被告無法行使親權,使子女不穩定,且於高雄過度限制丙○○早上7時起至晚上7時處於學校或課後班,安排子女生活不符子女最佳利益;況被告認為程序監理人報告上對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觀察,丙○○4次、丁○○3次,然被告與子女之觀察為丙○○1次、丁○○1次,顯然觀察次數過少,旋即下決定,對被告顯然不公允,且程序監理人逕自認定丙○○、丁○○均有家庭暴力行為,實屬擅斷,再者,丁○○離家時僅3歲餘,又與被告分離二年,程序監理人竟然會將丁○○玩遊戲行為推衍成受被告家暴影響,顯有先入為主之判斷,有失偏頗,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另被告認為程序監理人對於幾乎長期無法與子女相處之被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時間過少。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每月子女扶養費為15,390元,實屬過高,被告父親因中風需要外勞協助看護,每月需要外傭費用約40,000元,由被告與母親各分擔20,000元,且被告不計探視所花費之時間、體力、工作收入減少、車資等成本,堅持隔週探視子女,每次探視子女必須週五當日中午即無法工作,從板橋高鐵站出發,返回新北住家都已是晚上9點半,每月均按鈞院暫時處分裁定按時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共18,000元,連鈞院未要求部分如子女健保費、原告健保費亦由被告持續繳納,未與原告計較,是被告對於家人係以愛包容,懇請原告亦能擔任友善父母,積極協助被告與子女相處,俾利子女成長。
㈣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證人何陳美華即被告母親已經證述系爭HONDA汽車係由其出資所購買,為載送被告父親何合寅復健使用,爰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上開車輛雖被告有補貼15萬元,僅係家人間由被告先補貼其母親,尚不能因此無視該筆金流,逕稱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況被告將上開車輛出售後,售車車款匯還予證人何陳美華,故縱使原告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被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2,628,298元+10,437元+1,050元+125萬元(爭執過高)=3,889,785元、原告婚後財產則為8,021元+22元+133元+0元=8,176元,是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940,805元【計算式:(3,889,785元-8,176元)÷2=1,940,805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原告擴張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丙○○為家庭暴力,更曾於112年7月15日、同年8月30日對原告、丙○○施以家庭暴力,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並經該院於113年7月29日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業經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相對人傷勢照片、Facebook及Line訊息截圖(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33至53頁)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對原告及丙○○為家庭暴力。經查:
⑴關於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捶打兩造長子丙○○頭部,原告欲保護未成年子女丙○○反遭被告推開而撞傷手、腰等部位部分:
被告雖提出其與丙○○之老師間Line對話截圖,說明老師因丙○○在校偏差行為而要求抗告人導正丙○○之觀念,且因丙○○已非第一次持剪刀自行亂剪頭髮,對於丙○○屢勸不聽之行為,被告因擔心丙○○日後發生違法行為才對其進行管教,惟就112年7月15日譯文觀之,被告並未提及任何關於丙○○在校偏差行為及應如何導正改善,僅是多次質問丙○○為什麼要這樣剪頭髮,雖丙○○表示因為頭髮沾到東西清理不掉所以剪掉,仍然向丙○○表示:「我在問你話,為什麼你不回答。」(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認被告之行徑並非合理之管教行為,原因如下:
①本院不理解丙○○已經向被告解釋因為頭髮沾到東西所以剪取頭髮,被告為何仍怒稱:我在問你話,為什麼你不回答?被告之行徑顯然毫無邏輯跟條理。
②因為頭髮沾到東西而將頭髮剪去,或許不是一個處理的好辦法,但是丙○○剪去自己的頭髮,並未傷害他人,被告應無如此憤怒之必要。
③被告如此大吼大叫,甚至對於丙○○動手,反會使丙○○大腦中之杏仁核發揮作用而產生戰逃之生存反應,反而不利於教育。
④被告對丙○○雖有管教之義務,然被告必須採取管教合理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在丙○○剪頭髮後一個月以上開手段教育丙○○,並不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應屬家庭暴力無訛。被告辯解,自無足取。
⑵關於告於112年8月30日謾罵及推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部分:
被告雖不爭執有推及辱罵原告之行為,且觀諸兩造於112年8月30日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兩造當日除了爭執未成年子女丁○○是否去就讀公立幼兒園,又再次爭執對於未成年子女可否以「打」的方式為管教,被告質問原告:「我不可以教訓自己小孩嗎」,原告則回覆:「你不可以發脾氣打小孩」,被告則表示:「我們都是這樣長大的」,可見被告主觀認知打罵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並無不當,被告未堅持自己毆打小孩之權利,不惜以離婚為要脅,甚至對原告辱罵三字經(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45至49頁),被告辯解,自無足取。
⒋又本院衡以兩造婚後雙方感情漸趨冷淡,互有堅持,兩造間之問題並未解決,兩造自112年9月分居後已無共同生活,更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可知兩造過往關係即已不睦,且於分居期間,並未恢復感情及改善相處模式,兩造目前生活、住居狀況,客觀上已難期待彼此再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係之前雙方感情有因家庭、生活、子女理念不合各自堅持,無法妥善溝通,而日漸冷淡,且被告離家多時後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雙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亦無意挽回而不欲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然於婚姻破綻中均未見有積極挽回感情之舉,容任兩造隨著分居期間漸行漸遠,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而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僅有責比例容或有輕重之別,惟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性,使其於家事事件中有充分表意參與之可能,並完善維護其於身分法上之權益,法院如認有其必要,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並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104年3月24日)、丁○○(0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0、5歲,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①原告部分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訪視原告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㈡綜合(整體性)評估:
⒈聲請人表述兩造當因生活習慣、價值觀、教育觀發生衝突,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都會用三字經謾罵、動手等行為,兩名兒少均有目睹,於112年8月兩造再次發生衝突,聲請人於112年9月帶兩名兒少返回高雄娘家居住迄今聲請人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聲請,未來希忘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兒少權利義務。
⒉聲請人與其母親於112年10月自營咖啡店,因剛投入工作評估尚不足穩定,名下有一台機車,無存款、不動産、投資、欠債等,若單獨取得兩名兒少權利義務,希冀相對人支付22,000元/月扶養費用,評估經濟能力欠佳。
⒊聲請人與其母親、繼父、外祖父母、兩名兒少同住,居住處為聲請人母親自宅,評估有足夠空間讓兩名兒少居住,未來若兒少長大亦有獨立之臥室,生活與教育機能佳,未來無搬遷之想法;聲請人親力親為照顧兩名兒少,若上班工作不在家,聲請人家人會照顧兒少生活庶務,且也會提供經濟協助,評估聲請人支持與居住系統均佳。
⒋聲請人對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採耐心溝通教育模式,每日會陪伴兩名兒少,如唸故事書、每日外出公圍散步等,對兩名兒少就學事宜有所規劃,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佳。
⒌兩名兒少8、3歲,兒少一希望未來持續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處理兒少一事宜,觀察兩名兒少與聲請人互動佳。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丙○○、丁○○權利義務,聲請人適宜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證據及相對人監護條件予以裁量。以上僅提供訪視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2年11月1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1013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卷第165至172頁)。
②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荃協會訪視被告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
⒈親子關係:被告過去長期與案主們同住,並稱會陪伴和照料案主們生活,故推論父子三人應建立相當程度的親感依附,而在原告帶走案主們三、四個月以來,因原告斷絕聯絡評估現階段被告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
⒉親職能力:被告稱過去負擔家計,同時因工作時間彈性而與原告共同照顧案主們,訪談中被告亦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日常作息與就學,可知被告應有心教養案主們,親職能力不錯,惟提醒被告若接案主1同住,應先帶案主l到醫院檢測其發展情況,而非依個人感受臆測,如此才能與老師有所溝通且做出適當的學習安排,對案主l產生正面影響。
⒊經濟能力:被告自做汽車零件相關工作,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被告稱過去長期獨自負擔案主們的各項費用,因此評估被告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⒋監護意願: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案主們亦習慣且熟悉被告住處環境和其家人,反觀原告卻罔顧案主1就學權益,不僅現案主l已曠課近四個月,更阻擾被告與案主們的見面接觸,甚為不友善,故被告希望單獨監護且將案主們接回同住,評估被告監護意願強烈。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無明顯不適任案主們監護人之處,同時認為兩造紛爭卻造成案主1無法請書,原告顯然不是以案主l為第一考量,後續亦似阻擾被告與案主們的往來,原告的作為實不恰當,以上就被告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567194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
⒊復經本院命程序監理人進行調查,調查後總結認:
綜合評估意見:
⑴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嬰幼兒個案,無特殊情形,以母親為優先。
⑵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案母對於兩名受監理人目前身心發展階段受限處,能及時調整自我認知,提供最適切醫療照顧,兩名受監理人發展情形愈趨穩定。
⑶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本案有七歲以上之受監理人,其意願傾向案母。
⑷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考量經常變動環境對兒少產生之不安定及精神負擔,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傾向以現狀主要照顧者-案母為原則。
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名受監理人皆為同一方家長為主要照顧者原則。
⑹父母適性比較街衡量原則:綜觀身體與性格、經濟能力及心理狀況論,雙方家長能力與資源相當,皆具備受監理人照顧能力。
⑺監護意願與動機:案母較顯積極。
⑻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雙方家長能力與資源相當,皆具備監護能力。
⑼被監護人照顧情形評估:綜觀兩名受監理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⑽善意父母原則:雙方對於「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會面交往促進」皆還有成長空間;案父則有被聲請保護令裁定在案,以其目前對自我覺察家庭暴力言行之理解,顯示較薄弱。
結論與建議:本程序監理人基於專業評估及實地觀察,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評估丙○○與丁○○皆有受到家庭暴力行為,而影響其身心發展或適應行為之狀況,丙○○希望其親權由母親獨立行使;丁○○則受到忠誠及離間議題影響不能表態;兩名受監理人暫不適合且無意願出庭陳述;兩名受監理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興雙方家長互動品質尚可。本程序監理人綜合評估後,建議由案母擔任兩名受監理親權行使及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案父每兩週與受監理人之會面交往行使探視權。其中兒少1會面交往部分,請案父確保能提供兩名兒少於無煙空間且在安全無受暴疑慮之環境下,可於案父房屋整修完畢後,共同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四,其餘部分,則希望案父持續接受「家庭暴力行為樣態」、「覺察父母行為對子女之影響」等主題之課程,建立其對於暴力保護之基本正確態度。案父母共同持續接受合作父母相關概念,增進其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的品質。(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32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丙○○、丁○○原與兩造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由兩造分工照顧丙○○、丁○○,然自112年9月,因原告擔憂被告對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為不法侵害行為,逕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搬至原告娘家即高雄市楠梓區居住迄今,認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皆係適任之親權人。然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依據訪視報告報告顯示,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互動親密融洽且良好,而依據程序監理人之報告顯示,丙○○表達奇想與原告、丁○○共同居住於原告住居所,對於父母離異,會期待自己能夠與原告繼續生活;丁○○則於「我的家庭圖」分享圖畫內容包含原告方家庭成員,一起搭飛機公車出遊,且參考丁○○老師提供之教學活動記錄(我的打卡書),丁○○與被告會面交往日期後的隔日日記,皆沒有提及或繪畫過與被告相處畫面;反倒丁○○偶爾也會將自己週末跟原告及丙○○在家午睡、玩樂等的片段繪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322至323頁);觀原告目前之收入雖然不高,現職與原告母親自營咖啡店收入尚不穩定,然原告母親願意提供居住、經濟及子女照顧之支持系統,應可在目前子女熟悉的生活基礎上,持續提供子女熟悉且穩定之生活,而無須變動,目前丙○○、丁○○現受照顧情況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而本院認兩造分別位於高雄、新北,且目前互信不足,缺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彼此教養觀念歧見甚深,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良性穩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故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自不宜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而言,本院審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原告長期照顧丙○○、丁○○,與渠等依附關係佳,是考量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結果(參見本院限閱卷)及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受照顧情況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二人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任。
⒌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
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
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
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
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
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意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陳述其與母親自營咖啡館,收入尚不清楚,每月兩名子女支出落在22,000元左右,由原告母親支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3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283第至296頁);被告則陳述目前自做汽車零件相關工作,每月工作收入5至7萬元,主要支出為與被告母親分攤被告父親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20,000至25,000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138,763元、36,083元、51,564元,名下有1筆房地及現無殘值汽車乙部,財產總額均為2,453,108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297第至309頁)。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0、5歲,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楠梓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399元為適當,惟被告之收入顯然高於原告,且兩名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認原告、被告依1:2比例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用。是認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7,599元。從而,本院酌定被告應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7,599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10月11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⒉經查:
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前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又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自得依前獨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可證,是本件自應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10月1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⑶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二就積極財產編號2、4,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2及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至2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就積極財產編號2、4,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2及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至2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⑷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①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2、4之積極財產均不爭執,且有附表二證卷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另查:
❶爭執一: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所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件原告於基準日雖於樹林鎮前街郵局及永豐商銀行雖有存款79元及5元,惟原告於婚前於各該帳戶有存款57元及2831元(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及181頁),扣除婚前財產,各該帳戶自應計入22元及0元。
❷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價值8176 元,應既入婚後財產為8176元。【計算式:8176元-0元=8176元】
②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兩造對於附表三編號2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編號1至2號均不爭執,且有附表三證卷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另查:
❶爭執二:
本件被於基準日雖於中國信託有存款2,991,588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被告於婚前於該帳戶有存款363,290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扣除婚前財產,該帳戶自應計入2,628,298元。
❷爭執三:
依據永豐銀行之回函,被告於基準日於該銀行共有1,001,637元之存款(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惟被告抗辯其母親匯入1,000,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何陳美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6頁),既證人何陳美華匯入上開100萬元之目的乃為購買汽車供接送被告父親所用,嗣後被告已將該車出賣並將100萬元匯還母親(見本院卷第285頁、匯還存摺第267頁),上開100萬元自應扣除,另扣除婚前存款餘額587元,應僅記入1,050元。
❸爭執四:被告雖爭執鑑定之價值過高,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自應以鑑定之價值為準。
❹爭執五:被告雖主張附表三編號5之自小客車為被告之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依據被告之陳述,被告係以爭執三匯入之100萬元及自己出售原先車輛之款項購買上開車輛,上開車輛自非單純處於借名登記之狀況,既證人何陳美華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00萬元已於爭執三扣除,自不得再於此部分扣除,否則有重複扣除之問題。
❺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積極財產價值4,999,785元,消極財產120,253 元,應既入婚後財產為4,879,532元。【計算式:4,999,785元-120,253元=4,879,532元】
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為8176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879,532元,兩造之差額為4,871,356元(計算式:4,879,000-0000=4,871,356),原告自得請求半數為2,435,678元(計算式:4,871,356÷2=2,435,67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給付2,435,678元,及自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被告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之親人),前往高鐵左營站,由被告親自前往高鐵左營站接丙○○、丁○○外出,並於該週日下午7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高鐵左營站。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丙○○、丁○○至年滿16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各別就讀之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天數。接送時間與方式同前。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暑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若與上開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8時,由被告親自或委託家人前往高鐵左營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迄日下午7時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返高鐵左營站。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年假期間之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下午7時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丙○○、丁○○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丙○○、丁○○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⒉如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一般性會面交往無庸另補重疊日數。如與寒假增加5日重疊,則應補足重疊的日數;應補足的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則於被告下次與會面交往期間往後補足。
㈣被告於丙○○、丁○○年滿16歲之前,於每年丙○○、丁○○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丙○○、丁○○國曆生日共度(即排除上述上學及寒暑假期間同住方式之適用):
⒈如該日為假日,自當日上午7時起至下午7時止,由被告照顧丙○○、丁○○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式同前。
⒉若該日非假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8時止,由被告照顧丙○○、丁○○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式同前。
㈤若遇連續假期因補班而有增加天數,則該應補班而增加的天數毋庸扣除。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兩造均得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於非同住期間於每週六、日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聯絡。
三、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被告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若遇連續假期因補班而有增加天數,則該應補班而增加的天數毋庸扣除。
五、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以後,是否繼續探視及如何探視,應尊重子女之意見。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
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
明確同意始得變更。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
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
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
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被告於探視期間遲到6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附表二:原告財產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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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爭執一>被告主張應為0元(扣除婚前2,8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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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財產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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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爭執二> 被告主張應為2,628,298元(扣除被告婚前存款363,2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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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爭執三>被告主張應為1,050元(扣除被告母親匯入購車款100萬元及婚前5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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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爭執五>被告爭執該筆屬於被告母親借名登記,不應列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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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4,879,785元-120,253元=4,879,532元】 | |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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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妨礙子女作息時間,可與其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繫 | |
星期五下午7時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行使探視權,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 |
寒暑假各增加之會面交往天數,具體時間由兩造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可自寒暑假第二日起算,交接時間為會面交第一日上午8時及最末日下午7時 | |
農曆春節,依父母協議之會面交往期間,年假六天假期中,與案父母相處時間比例為:案父2;案母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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