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