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76年11月9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丁○○、戊○○。兩造結婚多年,近年原告因被告外遇與他人共同出遊,屢有爭執。原告為極重度殘疾人士,被告不僅未加疼惜,更是多有嫌棄。原告於108年12月時無奈遷居至女兒戊○○之住所,兩造已分居四年以上,期間被告不僅未負起照顧原告之責任,更未給予金錢,形同遺棄原告。甚且,被告多次通知女兒戊○○,催促女兒將原告留置於其屋內之物品打包取走,並表示房屋已換鎖、其已著手賣屋、要與原告簽字離婚等語,顯見兩造已無情愛,更無對未來共同生活之計畫,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因無意分配財產予原告,故其發現經法院判決或調解離婚後,應依法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始臨訟改口編織兩造相處如常之辯詞。既雙方已分居四年以上,互動冷淡,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請鈞院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於76年11月9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3年3月22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兩造婚後應納入分配之財產,整理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被告外遇,純屬虛構,被告否認之。原告提出之車票係5年前(民國108年2月間)自助餐店員工前往大陸旅遊之車票,原告僅憑多年前之車票,即誣指被告外遇,實屬無稽。被告與原告相處如常,有全家人一同出遊、參加活動之照片可證,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多加嫌棄之情形,亦不知原告所稱之「多加嫌棄」係指何事?原告未指出任何具體事由,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不當之行為;至於原告疫情期間遷居女兒住處,係原告不適合住被告所有房屋之樓中樓之上層,故原告自行決定搬至女兒一樓之住處,以獲得子女之較佳照顧。而被告住處樓中樓之下層的房間原來係作倉庫使用,原告行動不便,不方便使用,故被告也趁原告移居女兒住處期間,將家中下層,重新改裝成臥室以方便原告居住使用,有裝潢公告及裝潢後之照片可證。本件原告起訴之緣由係因原告與女兒於得知被告有出售現有房屋之想法時,為恐被告出售房屋後,將金錢給予被告與前妻所生之長子劉德華,故而捏造虛假之情事,意圖利用離婚之訴訟,以達到其分配被告半數財產之目的。本件並無民法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原告為圖提前獲取被告財產之目的而捏造事實,懇請鈞院詳查,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自命為高級智識分子,在大學任教,卻自民國79年起,即辭去教職等工作,從此數十年均未再工作,毫無經濟收入。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保險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原告整日悠哉渡日,扶養子女之費用亦均由被告負擔,數十年如一日,民國90年起原告開始生病,家庭勞務及子女之教養亦均由被告承擔。故原告主張平均分配被告之財產,顯不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76年11月9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丁○○、戊○○,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對被告訴請裁判離婚,故以113年3月22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兩造於113年3月22日各有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13頁、第125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近年兩造因被告外遇、與他人共同出遊,屢有爭執,原告於108年12月改與女兒戊○○同住,兩造已分居四年以上,期間被告不僅未照顧、關心原告,反多次通知女兒戊○○,要求女兒將原告留置於其屋內之物品打包取走,並表示要與原告簽字離婚、房屋已換鎖要賣屋等語,顯見被告亦無意維繫兩造婚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票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女兒丁○○到庭證稱:兩造感情沒有很好。他們分房睡很久,見面通常沒有什麼話聊,最近見面還會有幾次爭吵。兩造現在沒有同住。在四年前媽媽脊椎手術完就住在妹妹家,因為我不敢讓媽媽回家,媽媽也不敢回家,因為手術是爸爸造成的,爸爸重摔媽媽,我不敢讓媽媽回家的原因是爸爸不止一次對我說過見到我媽一次就揍我媽一次,他也曾經說過他很後悔沒有早一點揍我媽。爸爸想要離婚很久了。爸爸跟那間店的老闆娘很親密,媽媽想要去抓奸,爸爸想要把她帶走,他們在店門口起爭執,媽媽摔在地上,後來就是手術。媽媽在妹妹家住四年期間,爸爸有去妹妹家,但不是為了探視媽媽。被告重摔原告是在自助餐店,是在白天,自助餐店的營業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是媽媽跟我說的。抓起來屁股著地,這是我聽媽媽講的。重摔之後沒有立即送醫,媽媽被爸爸拖回去罵。隔多久才就醫我不記得,是台大醫院,但是可以去查。除見一次打一次、被告吵著要離婚之外,其他都是我聽媽媽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5頁);而兩造女兒戊○○亦到庭證稱:兩造分居原因是媽媽脊椎開刀,媽媽在家裡面很不舒服沒有東西吃,所以我就請我老公開車連夜到樹林把媽媽載走。兩造感情不好,因為錢,因為媽媽沒有工作,爸爸會說媽媽是賠錢貨。還會說把正宮的位子讓給別人。時間我忘記,那時我很小,是親耳聽的。兩造分居之後被告沒有來看原告。原證四是我跟爸爸,原證五是全家四個人的對話。被告要我把原告東西載走是不希望我媽的東西礙眼。本院卷第39頁「我任何時候都歡迎妳跟我簽字離婚」這是被告說的。被告常常說要離婚,兩造吵架常常都是因為錢、小三、媽媽身體狀況的原因。原告脊椎開刀的原因是遭被告嚴重撞擊(舉起來往地面摔)導致腰椎嚴重受傷,時間點大約在109、108年。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把原告舉起來往地面摔。是在被告小三的自助餐店吵架,因為聲音太大聲,整條街都聽到,對面鄰居看到。我會認定自助餐店老闆是被告小三,是因為過年時他們會店休七天,他們出遊的車票被我拍照(卷23頁),如果是員工旅遊不可能是兩個人的票。車票是在爸爸房間發現。這只是其中之一,還有刷卡、通聯紀錄。我媽一直都知道乙○○是小三,只是我媽跟我說以和為貴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復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曾在家庭群組稱「我任何時候都歡迎妳跟我簽字離婚」、「我也受夠妳了,孩子們也一直誤會這件事是早該做了。妳痛苦我也痛苦,孩子們還以為我是多對不起妳。」、「錯了一輩子。也耽誤了彼此幾十年」、「是時候了!我們好好心平氣和的該解決問題了。一直懸這也不是辦法。」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亦無戀棧之意思。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自108年12月後分居,則兩造常為錢、外遇、原告身體狀況發生爭執,甚而曾讓原告手術開刀,且被告曾對證人丁○○稱見原告一次就揍原告一次、很後悔沒早一點揍原告、吵著要離婚等語,亦曾對戊○○訴說原告是賠錢貨、會說把正宮位子讓給別人等語,另兩造分居數年期間被告未前來探視原告,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依前揭說明,兩造婚姻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縱令被告未與訴外人乙○○發生外遇屬實,亦不影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認定。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無可歸責之處。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209,492元,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20,456,749元等情(詳見附表所示),二者差額為20,247,257元。被告雖主張:鑑定報告之鑑價太高,與起訴書實價登錄不符,原告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原告起訴狀之實價登錄資料僅係系爭房屋相近不動產、相近時間之交易價格,並非系爭房屋於基準時間之價格,而被告並未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另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所提證3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財產為何人所有、於基準時點是否存在,故被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另主張:房子是我個人努力去買的,原告沒有工作、收入,原告30幾年來都在生病由被告照顧,除沒收入外對家務亦無貢獻,應符合酌減或免除分配之規定等語。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並不能以何者無工作收入為判斷依據,故被告執此請求免除分配額,自難可採。惟原告於108年12月離家後兩造自此分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原告離家至基準時點此段兩造分居期間,實難認對他造之婚後財產有所增益。本院審酌上開分居期間占兩造婚姻期間之比例,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應調整為8/17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9,528,121元(計算式:20,247,257元×8/17=9,528,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28,12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一、原告財產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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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土地銀行活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外幣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21,152元(澳幣1020.83元×20.72)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外幣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33,212元(美金1040.49元×31.9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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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09,492元。【計算式:積極財產209,492元-消極財產0元=209,492元】 | | | | | |
二、被告財產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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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39)。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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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板橋文化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樹林育英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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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51,552元(澳幣2,488.03元×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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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902,340元(澳幣43,549.23元×20.72)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204,570元(美金6,408.82元×31.92)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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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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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因兩造結婚時存款尚有188,008元,故應以0元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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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凱基人壽步步高升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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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0,456,749元。【計算式:積極財產20,456,749元-消極財產0元=20,456,749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