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依前開規定,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1號裁定、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3;第97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