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