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9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對被告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其中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業於114年5月2日就前開部分先行裁判,是本件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3年6月7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剩餘財產部分目前沒有證據要聲請調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基準時之價值扣除基準時之債務為計算基礎。
㈡查兩造於110年3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原告於113年6月7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4年5月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尚未確定)。故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3年6月7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有家事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起訴狀、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99頁、第107頁、第333頁至343頁),並有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結婚時尚有台幣定存共750萬元之財產、被告實際擔任二間公司(鉦鎔工程有限公司、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間公司資本額各為1千萬云云,然依卷存被告財產資料顯示,其截至113年6月7日之財產僅有凱基商業銀行存款646元,凱基人壽及安達國際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5,667元,此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即明,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婚後財產除前述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另有其他財產存在之事實,故原告前述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可採。
㈣綜上調查結果,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318,174.05元,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36,313元,而原告未再有何證據或提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之婚後財產確係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其對於被告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可資行使。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原告無從證明兩造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前述金額請求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附表一:原告A03財產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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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股票總計118,013.05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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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18,174.05元。【計算式:積極財產318,174.05元-消極財產0元=318,174.05元】 | | | | | |
附表二、被告A04財產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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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凱基商業銀行台幣綜存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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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達國際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 134,837元(336,361元-201,52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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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36,313元。【計算式:積極財產136,313元-消極財產0元=136,313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