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4,000元(=3,000元+1,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