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甲○○○○○○ ○ ○○ ○○○        之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立綸